近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该案牵出了轿车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人、借车人、乘车人、保险公司等14个被告。
一辆车牵出14个关系人
2015年2月,陈甲与叶某、张某、连某等八位友人一同吃夜宵,期间与上述八位友人饮酒,并多次敬酒。夜宵结束后,八名友人超员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经营夜宵摊点的黄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经周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查,该车车主系陈乙,挂靠在兰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雷某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车,后将该车交由无有效驾驶资质的许某保管使用,后又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车的陈甲酒后驾驶,发生事故。
案情复杂,责任难厘清
原告黄某认为,陈甲酒驾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该车车主陈乙将非运营车辆投入运营,且未向道路交通运输部门报备,存在过错;租车人雷某未尽管理义务随意将车辆交由许某使用,许某在使用车辆期间也未尽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叶某等八人作为共同饮酒者存在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酒后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责事由,且该车辆投保时为家庭自用汽车,后该车改变运营性质未通知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本人却没有告知。
法院厘清责任,摊清赔偿款
面对诸多被告,周宁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归陈乙所有,但该车用于其儿子兰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非系不正当使用。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雷某使用,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两被告将非运营车辆用于租赁使用,未向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也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雷某在应知许某无有效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租赁来的车辆私自交由许某保管使用,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许某在向雷某取得该车后,亦为该车的管理人,其在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车辆被没有驾驶资质的陈甲驾驶使用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陈甲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违规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车辆投保时为家庭自用车,虽出租给雷某,但使用性质还是属于个人使用,并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以该车改变运营性质未通知保险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酒驾、无证、逃逸等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仍需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一栏中的签名不是陈乙本人的签名,免责条款上也无陈乙签名确认,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对于叶某、张某等八名同车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上述八名被告与陈甲一同喝酒、出行,由此产生了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他们明知陈甲酒后驾车,不但没有有效劝阻,反而共同乘坐该车,纵容该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应承担相关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000元;陈甲赔偿原告3441.2元(已扣除陈甲先行赔付的10000元),雷某、许某赔偿686.33元,叶某等八人各自赔偿14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