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16人拿到法院生效判决书后,讨薪三年的辛酸历程终于有了明确的结论,不禁潸然泪下。
2010年3月,国网福建周宁供电有限公司将周宁县35KV东湾线路杆工程发包给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事后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某承包,郑某又于2010年3月18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某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3月28日开工,于2013年8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国网福建周宁供电有限公司也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工资款在内的相应的工程款。
而陈某等16人在陈某的带领下在上述工程动工之后,便被胡某招用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他们在野外作业,经常风餐露宿。可在此期间他们却被拖欠了7个月共计193730元的工资。工资被拖欠时,胡某告诉他们工程已转由他人承包,他不再负责工程的施工事宜,并告诉他们将来可向工程业主索要。于是他们便自行向国网福建周宁供电有限公司、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讨要,但均遭到拒绝。
陈某等16人在讨要工资无果之下便于2012年8月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工资被欠的事实,周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福建省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后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郑某承诺待工程结束后结算时就将工资发放给陈某等16人,但事后郑某却称其早已经将包括工资款在内的工程款转拨给了胡某,其对陈某等16人不具有给付工资的义务。但胡某早已经离开工地不知所踪,于是陈某等16人再次踏上寻找胡某的路程。经多处打听、多次守候终于在2013年5月6日找到胡某,然而胡某只是签字确认陈某等16人有7个月工资未领取,之后又再次失踪。
基于以上事实陈某等16人认为其与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却拖欠其工资,于是于2013年8月16日向周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周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3)第4号裁决书,确定原告与陈某等16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等16名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193730元。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周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无需向陈某等16人支付工资。
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我方不是陈某等16人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直接向陈某等16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且其已经将包括工资款在内的工程款拨付给了承包人郑某,已经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
陈某等16人认为:我们已经付出了劳动,总得有人向我们发放工资。
国网福建周宁供电有限公司:我方与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方与陈某等16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给付陈某等16人工资的义务。
周宁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某承包,郑某又将该工程业务再次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某承包,因此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胡某招用的陈某等16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郑某或胡某确定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负责并负责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因此,被告陈某等16人被拖欠的工资应由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至于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郑某与胡某之间因款项往来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事务范围,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可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A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当前在建筑领域,由于用工形式不规范,农民工工资常常被拖欠,而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以及所谓的“包工头”之间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事宜又常常发生推诿扯皮的现象,甚至发生包工头卷款出逃,让农民工工资无处着落的事件。
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特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就下发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就规定了“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曾于2005年就下发了规范性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与规范性文件都是在强调,即使是在那些用工时间不是很长的建筑工程中,招用工人也应当依法规范,承包单位应当与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由承包单位负责向工人发放劳动报酬。建筑工程发包、转包的对象应当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否则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所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本案就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其审理结果对建筑施工企业发包、转包工程具有借鉴作用;也给广大农民工讨取劳动报酬指明了法律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