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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被殴 母校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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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婷  发布时间:2013-12-04 11:20:50 打印 字号: | |
  日前,周宁法院成功审结一起在校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当庭支付赔偿款。至此,一起涉少、涉校园的社会敏感案件成功审结,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1年4月22日午时,徐某、徐建某、许某、周某、吴某等人因不满原告吴惠某说纯池人的“坏话”,应被告林某的要求前往周宁县纯池镇三门桥殴打原告,并携带四把刀具,其中周某买了两把西瓜刀,吴某带一把日本刀,林某从家中拿了一把开山刀。14时许至三门桥小学,林某未进行学校门卫登记直接将原告叫出,被告徐某、林某、许某等人将原告带到三门桥村后门山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徐某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吴惠某的损伤为左示指离断,属十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多次到上级政府部门上访反映,社会影响大,最后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林某、徐建某、许某、周某、吴某结伙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因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林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某、许某、周某、吴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读的三门桥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计人民币53288.28元,可予支持。被告徐某、林某、徐建某、许某、周某、吴某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桥小学的补充赔偿责任由其法人周宁县纯池中心小学承担。故作出如上判决。

    学校作为公共组织,与其他的社会组织相比有其特殊性。学校除了育人施教外,保护在校学生安全也是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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